什么是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中)
【典型案例】
案例一: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二)关于小常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问题。 1、关于2011年利润分配问题。2010年11月1日,三元公司对小常煤矿实质性接管。2011年6月11日,三元公司向小常煤矿账户分三次支付共计4.5亿元。2012年2月11日,小常煤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一届一次股东会决议》,全票通过了《关于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1年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三元公司和昌晋苑公司均签字盖章。利润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公司2011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实现净利润788754967.66元……应分配红利总额为人民币773007472.21元,其中三元公司应分配203007472.21元,昌晋苑公司应分配570000000元。根据该利润分配方案,三元公司实际领取2011年红利1亿元。三元公司领取该笔1亿元系经小常煤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昌晋苑公司要求三元公司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2012年之后的利润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于2012年之后的利润分配没有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昌晋苑公司提供的《关于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及经营管理情况说明》中指出,股东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导致利润一直未分配,并且昌晋苑公司及小常煤业公司均未提交是否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及是否弥补亏损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昌晋苑公司起诉小常煤业公司与三元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根据《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章程》,制定小常煤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系董事会的职责。而小常煤业公司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昌晋苑公司4人,且董事长系昌晋苑公司委派。但昌晋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委派的董事长或董事曾经要求召开董事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亦未举证证明三元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昌晋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元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故一审判决昌晋苑公司关于利润分配以及三元公司返还分红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2021)豫民终445号
生效裁判认为:“鑫岚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产生利润时,每年至少分配利润一次。根据查明的案情,截至2019年鑫岚光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宛耀置业作为鑫岚光公司实际出资40%的股东,依法享有取得投资利润的权利。鑫岚光公司的控股股东欣宇原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超出四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调用资金金额的限制,向其全资控股的关联公司阳光城公司转账共计15.6亿多元,至一审起诉时,尚有11亿元资金未返还鑫岚光公司,此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同时也有阻碍小股东宛耀置业知情权行使的行为,上述行为导致鑫岚光公司无法按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严重损害宛耀置业的利益。根据鑫岚光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关联公司阳光城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及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可以计算出截至2019年宛耀置业应分配利润数额82226681.48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岚光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且欣宇原公司利用其大股东身份转移鑫岚光公司巨额财产,并阻碍宛耀置业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宛耀置业造成不能分配利润的实际损失,应当在鑫岚光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不能范围内向宛耀置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一)关于公司股东主张利润分配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根据该条,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盈余;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做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这二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实体要件,盈余分配成为无源之水。缺少程序要件而强行分红,则违反公司独立于股东的法律规则,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提出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只有在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前提下,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以及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比如,隐瞒或转移利润,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务或者服务用于自身使用或消费,等等。为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据此,即使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也可以进行适当干预。所以,股东提出公司利润分配请求但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时,需举证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
(二)关于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根据该规定,因违反上述程序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否则,不仅公司面临补税甚至行政处罚的潜在后果,股东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侵占公司资金”、“抽逃出资”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另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6款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原则上公司不持有本公司的股权(股份),但是由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42条规定了在例外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份),因此客观上可能存在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股份)的情形。但由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股份)只能简短维持一段时间,该部分股权(股份)需要及时注销或转让,因此在此期间公司若分配股利,则公司已经持有的且尚未注销或转让的股权(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三)如何确定盈余利润的问题
对于公司权力机关已经作出具体分配利润方案的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限时依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进行处理即可。但是,如果对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不确定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的税后利润为基础,在扣除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及弥补亏损之后,剩余的可分配利润额度乘以按照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得出股东应分配红利。
(四)关于利润分配的时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的规定补充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具体时间,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若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或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