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前股东转让股权后可否要求分配利润?(附5个相关案例)|公司法权威解读(股权转让时公司有利润需要分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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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股东身份是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利益分配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这一点毫无疑义。但仍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进一步明确,例如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限?本文就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立法现状、裁判观点综述及司法现状梳理汇总如下:
一、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并未作出规定。
二、关于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裁判观点综述
对于此问题,虽然多数判决不支持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认为,股东分红权的行使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因此不论在转让股权时双方对于公司分配利润有无约定,前股东均不得直接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如果转让股权双方对于公司分配利润作出约定的,前股东只能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如果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我们认为,一般应认定前股东没有向受让方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
三、关于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现状
1、特定情况下支持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案例一:原股东与新股东就目标公司未分配利润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69号]。该院认为:“关于吉胜公司是否应向盛大公司支付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的问题。盛大公司作为吉胜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顺网公司就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支付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吉胜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基于《审计报告》,截止2012年3月底,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5516947.50元,盛大公司与顺网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8000万元,同时,顺网公司还保证吉胜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直接由吉胜公司向盛大公司分配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
案例二:股权转让时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且已将股东应分利润计入作为负债“其他流动负债”科目的,该应分利润为前股东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并不因为转让股权而消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与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京02民初198号]。该院认为:“京华信托公司直至2015年才将其持有的顺美服装公司9%的股权转让,在顺美服装公司召开2009年度公司股东大会时,京华信托公司仍然是顺美服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就2008年度利润分配问题已经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京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顺美服装公司按照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支付2008年度的利润分配款。”同时,该院还认为:“顺美服装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中,该部分利润分配款计入‘其他流动负债’科目,表明顺美服装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作为负债。京华信托公司对顺美服装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并不因为京华信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顺美服装公司股权而消灭。”
2、不支持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不支持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都有一个共同的理由,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享有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在股东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身份后,对于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周振江因与被上诉人高德武、第三人田永林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川民终460号]该院认为,“对于高德武控制下的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周振江对外转让股权后亦无权再请求分配。《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从公司分取红利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以及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能,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本案中,周振江并未证明新安远公司向股东高德武分配了利润,其应分得的利润被高德武实际占有。对于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因周振江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安远公司股东身份,其对公司盈利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价款得以实现,故不再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奥麦瑞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鲁民申981号]该院认为:“浩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奥麦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前未分配的利润。本案中,浩瀚公司和奥麦瑞公司已于2012年8月份,按照商定的转让价格,将各自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正全,浩瀚公司的股权已转让,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浩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案例五: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凤春与金华新亚细亚进出口外包有限公司、张艳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即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的转让。其次,股权转让时,股东对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查,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预期等综合判断而确定。股东有权对股权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决定是否同意转让。本案中,张艳萍与赵凤春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退股与转让、股权变理登记及后续文书及印章交换,均已作出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赵凤春与张艳萍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整体协议。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公司之前的利润进行确定,也未赋予赵凤春仍享有股权转让之前的利润分配权。”
四、律师建议
1、股权转让双方可以就公司未分配利润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原股东在股权转出后仍享有直接从公司获得未分配利润的权利。
2、对原股东来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结合公司资产、经营情况、预期收益等因素对股权的价值进行综合评估,提前将未分配利润计入股权转让价款中,以免因股权转让后丧失股东资格而不能获得未分配利润。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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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权威解读》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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