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有权要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利润?

理财 sddy008 2023-02-06 00:39 362 0

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有权要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利润?

作者/ 王静澄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权后,便丧失了股东的身份,那么,此时原股东是否还有权请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利润呢?

裁判要旨

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原股东即使转让股权后仍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是在股权转让后通过的,由于利润分配请求权依附于股权,则原股东无权请求该分红。但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原股东持股期间利润归属问题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15日,永昌矿业作为磐石农商行的发起人之一与磐石农商行签订《认股协议书》,成为磐石农商行的公司股东。

二、因永昌矿业与双阳农商行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经双阳农商行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永昌矿业持有的磐石农商行的2200万股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双阳农商行所有;二、双阳农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该裁定书,2016年8月23日,双阳农商行通过法定程序取代了原永昌矿业在磐石农商行的公司股东身份。

三、2017年3月10日,磐石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确定了2016年度公司股份分红的比例,双阳农商行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其因接收永昌矿业2200万股应分得的2016年度红利为人民币330万元。同年3月29日,磐石农商行通过将330万元款项支付给双阳农商行。

四、之后永昌矿业以双阳农商行取得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股本金2200万元的红利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双阳农商行给予返还,并要求磐石农商行负连带返还责任。一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永昌矿业的诉讼请求,双阳农商行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永昌矿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区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具体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

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债权,固定地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股权变动时,如果没有特别的债权转让条款,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随股东身份的变动而发生转让。因此股东在公司具体利润分配决议作出之后转让股权的,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东持股期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未进行明确约定,则原股东有权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公司请求分配其持股期间的利润。

四、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集合,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因此股东在公司具体利润分配决议作出之前转让股权的,如果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问题无特别约定,则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随原股东全部股东权利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盈余和转让后的公司盈余都将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为了避免转让股权后丧失对持股期间的股利请求权,股东可以选择以下路径来维护自身投资利益: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与股权受让方明确约定转让之前公司利润归属。如有可能,最好将公司列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方,并明确该等利润待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后直接支付至原股东账户。

2.股东选择在公司作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之后再转让股权。

二、提请注意,如果股东选择第二种路径来保全自身对持股期间的股利请求权,需要格外注意以下两点:

1.公司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如果该方案仅仅系分红决议而不包含分红具体内容,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原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2.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依照一定的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产生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原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据此,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是一种成员权,只有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时间的限制。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所享有的仅是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在股权发生变动后,这种期待权进行概括移转,即由新股东享有。期待权属不可分割性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拍卖具有除权效力,除法定情形外,拍卖财产上原附着的权利均归于消灭。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即债权。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集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订转让协议即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股东权利的让渡及对价达成一致。转让行为应以股权所随附的所有股东权利一并转让为常态,以股东权利部分保留为例外。例外情形一般需要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加以明确,且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能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若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问题无特别约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亦应当随原股东全部股东权利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或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都将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本案中,双阳农商行系经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程序取得的诉涉股权,取得股权时尚未作出分配决议,故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属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永昌矿业公司在拍卖后即不具有股东身份,亦无权在拍卖后继续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此,双阳农商行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民再64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延伸阅读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普遍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之后是否有权向公司请求其持股期间的盈余分配需要区别对待。

裁判规则一

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主体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其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应区别对待。若转让前公司已作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无特别约定时,原股东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东无权受偿。若转让前公司未作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无特别约定时,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即丧失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东可以依法主张分配利润。(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德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8民终191号】认为:

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红利给付数额的争议,其实质是对股权转让中前后股东应当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争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前,公司没有分配利润,而转让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红,现任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利润,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的直接体现,是股权权能的核心权能之一,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两个层面。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其能否实现因公司经营状况和红利分配政策具有不确定性。在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基于股东身份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了有关利润分配的债权债务关系。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债权,固定地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股权变动时,如果没有特别的债权转让条款,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随股东身份的变动而发生转让。在股权转让之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原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股权转让之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原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中,2018年9月17日,德劲实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以2370万元的价格竞买到潭龙石材公司持有的京山农商行1500万股股权,2018年10月30日,京山法院裁定该股权归德劲实业公司所有。2019年5月16日,京山农商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该利润分配决议通过之前,原股东潭龙石材公司已因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丧失股东身份,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权取得股权红利,亦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德劲实业公司作为持有案涉股权的股东,有权要求京山农商行依据该行《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其给付案涉股权2018年度应分配股权红利。京山农商行抗辩原股东潭龙石材公司对该股权2018年度部分期间的红利享有给付请求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京山农商行应当按照该行《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德劲实业公司给付案涉1500万股股权的2018年度全部应分配红利。

案例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丽娟、深圳市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30248号】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上述规定可见,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是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唐丽娟诉请南惠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前南惠公司未分配的利润,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其向案外人吴双舟转让南惠公司90%股权前南惠公司已对公司利润作出相关决议而未分配,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吴双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唐丽娟仍享有股权转让前的利润分配权作出过明确约定,因此唐丽娟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主体资格已随着股权转让而丧失,唐丽娟与南惠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唐丽娟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唐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金河粉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朝阳市国发农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13民终2587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发农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后,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分配股权转让前的利润。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即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转让。第二、股份转让时间节点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日,即2012年6月4日。而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9月才召开董事会对2011年股权红利进行分配。此时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发农资有限公司已丧失股东资格。又因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发农资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朝阳金河粉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时,对转让前的股权红利并未有特别约定,故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发农资有限公司对其在股权转让前的股权红利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二

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前利润分配有约定的,依约定。

案例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禾兴国际有限公司诉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5)烟民涉初字第14号】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忠实公司、壹阳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本院(2015)烟民涉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完成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万斯特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前应分得的股利。

裁判规则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原股东基于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其持股期间的股利的前提系利润分配方案的作出符合前述法定程序。

案例5: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佶与江苏三德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3723号】认为:

本院认为,从实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要件构成分析,首先,三德利公司各股东是在李佶转让部分股权且退股之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决议。因此,尽管李佶现已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公司股利分配决议,确立了公司与原股东李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佶基于债权可主张权利,此系股东实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形式要件。但在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只能处于期待的法律状态,此系股东实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从三德利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供分配,故李佶主张股利分配的实质要件并不成就。综上所述,李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四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虽然在股权转让之前通过,但并未形成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这种情况下利润分配请求权未转化为具体的债权,原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其持股期间的盈余,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6: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349号】(该案件已经进入了再审程序):法院认为,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且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该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该公司股东会虽表述同意了通过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除该份股东会决议外再未形成其他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上述决议内容,万城公司股东会仅就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因此,乾金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的利润并没有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未分配公司的利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3810349966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wangjingcheng@yuntinglaw.com

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林业大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在企业合规、风控管理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王静澄律师长期为商业银行、资管机构的各类投融资业务提供法律服务,为多家上市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任法律顾问,主办过多起上市公司并购案件。

王静澄律师成为专职律师前,曾长期在原环境保护部下属单位从事法律政策研究,熟悉政府政策法规设计及内部决策流程。后在某大型商业银行担任法务部门负责人,对银、政、企合作事务经验丰富。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701637110

座机:010-59449968

邮箱:libin@yuntinglaw.com

李斌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与诉讼指南》、《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等著作,在“法客帝国”、“公司法权威解读”、“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法律专业平台发表了400百余篇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的实务文章,并多次受邀为专业院校、客户单位讲授“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公司类诉讼案件实战经验”等专业课程。

赵宝荣  律师助理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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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企业合规、风控管理、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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