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权协议》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确认、收益分配等不同的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效力)

理财 sddy008 2023-02-06 00:36 323 0

转载请联系本期编辑

并在醒目处注明作者、出处

投稿邮箱:119019551@qq.com

福利来啦!

关注公众号公司法那些事,回复“公司法”,即送刘俊海教授3小时的司法纠纷案件的裁判思维 课程。

本期导读

姚义明、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实务应用

一、涉及港商独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应参照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87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处理,

,2016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后,凡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由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故此类案件参照处理的前提已经发生变更,前述规定不适用。

且,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等情形进行了规范,亦表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股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间等达成明确的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股东协议》的内容并不满足上述条件,不能必然得出公司与x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以及双方已经就此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11日,姚义明向天行健公司汇款60163200元,天行健公司向姚义明汇款21158960元,姚义明汇出比收到款项多39004240元。

2019年4月2日,姚义明向本院提交《对3月28日庭审相关问题的答复》,其中载明:

1.姚义明银行流水显示姚义明汇给天行健公司的款项,并非姚义明投资款,大部分为借款或其他往来款,姚义明主张的25%股权,与姚义明汇给天行健公司的款项无关。

2.天行健公司并没有一直为姚义明发放工资,仅部分年度有姚义明工资列支。姚义明主张将工资转回天行健公司,是基于姚义明给天行健公司汇款金额高于天行健给姚义明汇款金额的事实。工资转回天行健公司时,未与收到的工资一一对应。姚义明兴业银行卡的副卡在公司财务处,将工资汇入姚义明账户及将款项转回天行健公司均由财务人员直接操作,工资发放和工资转回情况姚义明不了解。但根据转账情况可以推断,姚义明未实际获得报酬。……

2019年5月16日,姚义明向本院提交《姚义明对于天行健公司发放工资情况的补充说明》,其中载明:

一、据姚义明回忆,天行健公司成立前期,公司曾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姚义明支付电话费和交通费补贴,后刘智原提出不让股东领补贴,便停止发放。后期为了增加财务成本,又发放了一段时间工资,由公司的财务操作。时间久远,姚义明无法记起详细情况。

二、不管财务凭证反映出姚义明曾领取多少工资,实质上姚义明已将收到的工资全部转回天行健公司。……

案件详情: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adf8cc18552421b94f6ab6800c262d3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如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姚义明是否已经取得以及能否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裁判要旨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87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作为涉及港商独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应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处理,但,2016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后,凡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由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故本案参照处理的前提已经发生变更,前述规定不适用本案。

而且,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等情形进行了规范,亦表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姚义明是否已经取得以及能否取得天行健公司25%股权的问题

鉴于巨龙公司的《章程》明确载明,作为公司董事刘智原有权代表巨龙公司处理公司的金钱或者财产,且刘智原系巨龙公司唯一董事,签署《股东协议》时持有巨龙公司100%股份,故刘智原代表巨龙公司签署的《股东协议》对巨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的效力及于巨龙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股东协议》以及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基于《股东协议》的文本内容及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确认、收益分配等不同的理解。

1.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股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间等达成明确的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股东协议》的内容并不满足上述条件,不能必然得出巨龙公司与姚义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以及双方已经就此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若《股东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则姚义明作为受让方在否认案涉股权是巨龙公司赠与情况下,应向转让方巨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姚义明主张是用其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折抵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但在巨龙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姚义明基于前述对天行健公司的管理劳务付出,请求巨龙公司给予相应的股权补偿,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亦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基本要求。

关于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向其汇款8万元,是否系天行健公司利润分红款,能否证明姚义明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问题。

由于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在姚义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投资者和唯一登记股东,曾就公司利润进行核算并就利润分配以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姚义明主张该款为公司利润分配款,其收取该款佐证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不足,且银行汇款凭单并未注明“分红”或者“利润分配”等类似内容,姚义明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

2.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符合股权赠与的法律特征,但是姚义明不予认可,巨龙公司亦未确认存在股权赠与的事实,只是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为股权赠与,其即撤销该赠与。

在案涉当事人双方均不认可《股东协议》性质系股权赠与,且基于文义理解又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股东协议》所载股权变动事宜定性为股权赠与,有失妥当,法院予以纠正。

3.姚义明主张其对天行健公司十年的管理劳务报酬作为对价,在2002天行健公司口头协议的基础上,形成《股东协议》,是对天行健公司股权现状的确认,但此种理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毕竟巨龙公司不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即便认定口头协议存在,协议是否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以及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进一步核查确定。

且股权确认的理解既与巨龙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东的工商登记不符,也与二审中姚义明基于《股东协议》主张其从巨龙公司继受取得25%股权的主张不一致。

4.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

在《股东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股权赠与亦或是股权确认的认识均不能成立,且对《股东协议》的内容又不能作出唯一解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股东协议》签订时法律法规对港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姚义明对天行健公司长期经营管理等事实,并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将《股东协议》理解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

因姚义明在本案中仅是诉请确认其系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享有25%股权,以及请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涉及天行健公司的收益分配,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姚义明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姚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姚义明、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1号

发布日期:2020-02-25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实务应用 |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解除股东资格的唯一适用情形

你的公司决议撤销申请为什么无效

公司可以不召开董事会,直接做出决定?

未经股东会表决,能否对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本期编辑:小小王 shun

联系方式(微信):shunw130826

 

 扫码关注我们

公司法那些事

一起阅读法律精品文章

评论区